认缴公司出资有风险,选择创业伙伴需谨慎

汉迪律所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A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B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51%、周某认缴出资39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39%,李某甲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0%。A公司章程载明上述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但未明确认缴出资日期。

2019年3月,A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李某甲将其持有公司 6%的股权以0.01万元转让给郭某;同意李某甲将其持有公司3%的股权以0.01万元转让给李某乙;同意李某甲将其持有公司1%的股权以0.01万元转让给刘某;同意周某将其持有公司2%的股权以0.01万元转让给刘某,并于2019年4月完成上述决议股权变更登记。

2022年4月,A公司管理人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A公司破产专项审计报告》,载明: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周某认缴出资370万元,欠缴出资350万元;郭某认缴出资60万元,欠缴出资3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30万元,欠缴出资29万元;李某乙认缴出资30万元,欠缴出资29万元;截止2021年8月20日,A公司资不抵债等内容。

2022年6月,A公司管理人代为向法院起诉,请求:

1.被告周某补缴出资 350 万元,并支付因迟延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利息;

2.被告郭某补缴出资 30 万元,并支付因迟延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利息;

3.被告刘某补缴出资 29 万元,并支付因迟延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利息;

4.被告李某乙补缴出资 29 万元,并支付因迟延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利息;

5.被告李某甲对被告周某、被告郭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A公司补缴出资人民币2793112.38元,并按LPR的标准支付起诉日至实际缴清日期间的利息(下同);

2、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A公司补缴出资 30万元,并支付利息;

3、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A公司补缴出资29万元,并支付利息;

4、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A公司补缴出资29万元,并支付利息;

5、李某甲对周所需补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对郭的补缴出资在23万元范围内、对刘的补缴出资在9万元范围内、对李某乙的补缴出资在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责任额度以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为限(以100万元为本金,按LPR标准自起诉日起计至实际缴清之日止);李某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某、郭某、刘某、李某乙追偿。

二、律师分析

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是,李某甲是否应对周某、郭某、刘某、李某乙补缴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虽然A公司章程未明确股东周某、郭某、刘某、李某乙的出资期限,但A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因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A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四人补缴出资本息。本息归入破产清算分配财产。但李某甲已经将股权转让给郭某等三人,是否还应对周某等补缴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根据李某甲的身份不同,可以分成以下两个问题讨论:

1、作为发起人,李某甲是否应对周某补缴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公司,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款是关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所谓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指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资本按照章程约定缴足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李某甲和周某均作为A公司的发起股东,李某甲虽在认缴注册资本到期之前将其股权转让,但其发起人股东的身份不因股权转让而丧失,仍应对周某未能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可向周某进行追偿。

2、作为股权转让人,是否应对受让人郭某等补缴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现有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该股东是发起人股东还是受让股权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但第三款的规定涉及的股东仅仅是发起人股东,即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受让股权而登记在册的股东,并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股东李某甲系A公司的发起人,在认缴注册资本到期之前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郭某、刘某、李某乙。但股东郭某、刘某、李某乙并非发起人,因此,公司并不能根据上述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李某甲对股东郭某、刘某、李某乙补缴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作为发起人的李某甲只应向同为发起人且诉讼时仍为公司股东的周某的补缴出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据此,李某甲应对郭某、刘某、李某乙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典型意义

为进一步顺应社会公众创业的需要,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从实缴制转为认缴制。但这一制度改革增加了发起人的风险,即在发起人甲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发起人乙应对甲的出资义务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无论发起人乙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在2023年12月公司法修订中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换言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其他发起人承担的补缴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以相互担保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资本按照章程约定缴足。当其他发起人出资额较大时,这种风险也会随之变大,从而容易导致小投资而冒大风险。比如,甲认缴10万,乙认缴90万,总资本100万。此时,甲应对乙承担的90万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以其认缴的10万出资为限。因此,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要降低此种风险,需要其他发起人实缴资本,或者选择具有出资义务履行能力的主体作为创业合作伙伴为宜。